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并询问了被告人意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 5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白山市江源区石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2012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奇瑞小型轿车载乘其单位领导宫某从抚松县开会返回白山市,行驶至鹤大线939公里加6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车辆翻入左侧沟内,造成驾驶人孙某某受伤、乘车人宫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从车内爬出,并在现场呼救,叫来群众帮忙,并请求其中一人帮忙拨打了“110” 报警电话以及“120”急救电话,在交警部门来到现场时,被告人孙某某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记录,后因孙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孙某某一方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宫某无责任。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所在单位认定被害人宫某系因公死亡,该单位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和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某以及被害人宫某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2】第329号鉴定文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材料,白山市江源区石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冰雪路面上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请求他人帮忙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