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1991年2月8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庆龙、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于2013年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领着被害人孙某甲(1999年1月7日出生)到山上干活,在其干活的板石林场五味子基地树木内将孙某甲奸淫。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领到其所承包的蛤蟆沟看护房内将孙某甲奸淫,致孙某甲怀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只是于2012年7月份在其承包的蛤蟆沟看护房内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当时被害人孙某甲是自愿的,且不知道被害人孙某甲未满14周岁,因为同村的村民都知道被害人是15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供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1999年1月7日出生)为同村村民,因被害人辍学在家,有时便给被告人王某某打零工。2012年7月份的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领到其所承包的蛤蟆沟看护房内将其奸淫,致孙某甲怀孕,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0月13日被害人孙某甲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引产堕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1612.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5万元。被害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量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甲都是龙泉镇五台村绞杆顶子村的村民,孙某甲辍学在家,精神正常,其自己说年龄为15岁。王某某曾在2012年5月初雇孙某甲及孙某甲的母亲以及潘立新等人给其种植的五味子地撒化肥,6月份间雇佣孙某甲及孙某甲的母亲以及潘立新、魏玉兰、魏长征等人给桦楸树苗套袋。被告人王某某在绞干顶子屯东侧两公里处承包蛤蟆沟,但从未带孙某甲去过,也从未与孙某甲发生过性关系。2012年8月20号左右,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打电话找到王某某,问其是否和孙某甲发生过关系,孙某甲已经怀孕,孙某乙提出私了,但被告人王某某表示从未与孙某甲发生关系,如果孙某乙要报案就报案。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经常去孙某甲家,孙某甲经常与其女儿一起玩。王某某的QQ名为“钻石王老几”,孙某甲的QQ名为“巴黎的星空”,王某某与孙某甲用手机QQ聊过天。2012年11月6日,公诉机关依法提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交代曾于2012年7月中旬,在蛤蟆沟看护房内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过一次性关系,但不认为此行为是强奸。

2、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0日孙某甲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靖宇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同村村民王某某强奸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五月份,王某某雇孙某甲等人在板石林场的五味子地里干活。在干活期间,王某某将孙某甲单独叫到一边,随后将其拽进附近的树林内,并用手捂住孙某甲的嘴不让其呼喊,在树林内王某某拽掉孙某甲的裤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某告诉孙某甲不要将此事告诉其父母,否则对谁都不好。第二次是在2012年七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孙某甲家,说其承包的蛤蟆沟有活,让孙某甲去干,孙某甲就同王某某一起乘坐王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到了蛤蟆沟,在蛤蟆沟的看护房内,王某某将孙某甲强奸。2012年8月19日,因孙某甲身体不适,到靖宇县生殖保健医院检查时,发现其已经怀孕。另证明,王某某在雇孙某甲干活时,问过孙某甲的年龄,孙某甲告诉他今年14岁。王某某的女儿叫李某某,今年十二、三岁,孙某甲经常和其一起玩。孙某甲的QQ名为“巴黎的星空”,但是其从未与网名为“钻石网老几”的人聊过天,也未删除该名字的好友。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甲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林地活,曾雇佣孙某乙及其女儿孙某甲给其干活。2012年孙某甲13周岁,辍学在家。2012年8月19日,其妻子尚某某带着女儿孙某甲到靖宇县内检查身体,发现孙某甲怀孕,后经孙某乙夫妻追问,孙某甲说其被王某某在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强奸两次。随即孙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某询问此事,王某某承认事情是他做的,并提出私了。2012年8月20日,孙某乙夫妇带孙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报案。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尚某某系被害人孙某甲的母亲。被告人王某某承包林地活,曾雇佣孙某甲干活。2012年孙某甲13周岁,辍学在家。2012年8月19日,尚某某带着女儿孙某甲到靖宇县内检查身体,发现孙某甲怀孕,尚某某将此事告诉丈夫孙某乙,孙某乙赶忙来到医院。后经孙某乙夫妻追问,孙某甲说其被王某某在2012年5月和2012年7月强奸两次。随即孙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某询问此事,王某某承认事情是他做的,并提出私了。2012年8月20日,孙某乙夫妇带孙某甲到靖宇县公安局报案。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朋友,在王某某被抓起来的两三天前,王某某曾找到周某某,说其出了点事,孙老三(孙某乙)向其要了太多钱,让周某某帮忙找孙某乙商量一下少要点钱。但是最后这件事周某某没有给合计成,周某某也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事。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系龙泉镇五台村绞杆顶子的村干部,认识被害人孙某甲,对孙某甲的印象就是认为其是个小孩子,智力及精神正常,辍学在家。王某某也是该村的村民,但是王某某对其并不了解。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某系被害人家的邻居,其证实孙某甲十三、四岁,已辍学,平时不乱串门,智商正常,生活作风良好。徐某某与王某某平时不太来往,感觉此人表现还行。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为同村村民,刘某甲证实孙某甲年龄为十二、三岁,辍学在家,智力正常,为人礼貌,生活作风很好。另证明,刘某甲与王某某不太熟悉。不知道王某某与被害人是否有过接触。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系板石林场五味子基地的监工,王某某从2007年开始承包五味子基地的零活。2012年4月份以后,王某某曾雇孙某甲在五味子地干了二十多天的活,其不清楚王某某和孙某甲之间有什么关系。

10、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某某是龙泉村的村民,认识孙某乙一家,被害人孙某甲就是其给接生的,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响12周岁,被告人王某某系李响的继父,李响经常与孙某甲在一起玩,以前二人在一所小学上学,孙某甲比李响高两个年级,李响认为孙某甲好像比其大2岁。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被告人都是同村村民,张某某证实孙某甲智力正常,生活作风正常,平时不太串门,王某某平时表现还行。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且与被害人家是邻居。刘某乙并不了解被害人的具体年龄,只是孙某甲经常与刘某乙妻子亲戚家的孩子(14虚岁)一起玩,两人的年级相仿,所以刘某乙感觉孙某甲是14、15岁(虚岁)。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与被告人、被害人系同村村民,马某某不清楚被害人孙某甲的年龄及属相,也不清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来往。

15、靖宇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害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靖宇县第三中学学籍证明、龙泉镇计生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孙某乙及尚某某的结婚证和生育证,证明被害人孙某甲的父母孙某乙与尚某某于1998年4月8日结婚,并于同年4月10日取得生育证,孙某甲出生于1999年1月7日,在本案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

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害人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甲指认被强奸的现场。

18、靖宇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2012年8月19日,8月24日被害人孙某甲在靖宇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两次通过彩超检查均为宫内早孕。

19、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因计划外怀孕13周,要求终止妊娠,于2012年10月9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并于2012年10月13日行药物引产手术。

20、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山)公鉴(法物)字[2012]116号鉴定文书,证明鉴定中心将被害人孙某甲血样、孙某甲流产胎儿、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的DNA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所检STR个基因座上,送检的孙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孙某甲流产胎儿的STR分型、王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

21、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证明、光盘一张以及通话详单两份,证明侦查员在被害人孙某甲的手机里(138XXXXXXXX)提取被害人父亲孙某乙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一条,二人在录音中谈到关于钱款的问题。

2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二人的手机QQ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网名为“钻石王老几”,孙某甲的网名为“巴黎的星空”,在王某某的手机QQ好友中有“巴黎的星空”这个网友,该QQ个人资料年龄14,与其聊天记录“巴黎的星16:04 又咋了,巴黎的星16:21 嗯”,但是被害人孙某甲手机QQ好友名单内无被告人王某某的QQ号。

23、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补充侦查说明,证明2013年1月29日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工作人员到龙泉镇五台村绞杆顶子屯找到张某某取证,张某某对公安人员有抵触情绪,拒不提供任何证言。经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表示与被告人都是同村的,怕再次作证会引起误会。

24、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无法调取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151XXXXXXXX)和被害人孙某甲手机号码(138XXXXXXXX)在2012年6、7、8月份的通话详单。

2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母亲尚某某报案称,其女儿孙某甲被王某某强奸两次,导致其女儿怀孕。接警后,刑警大队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经侦查布控,侦查人员于8月23日18时40分将被告人王某某在板石林场五味子基地附近抓获归案。经审讯,王某某拒不供认强奸孙某甲,但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怀胎儿进行DNA鉴定后,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强奸不足14岁少女致其怀孕的犯罪事实的案件侦查经过。

26、(1990)靖法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1991年2月8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7、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5万元,被害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甲证实孙某甲十二、三岁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被害人告诉他自己为15岁,其与被害人仅于2012年7月间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被害人当时是自愿的。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间在板石林场五味子基地树林内将孙某甲奸淫,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于2012年5月间在板石林场五味子基地树林内将孙某甲奸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间在其所承包的蛤蟆沟看护房内将孙某甲奸淫,致孙某甲怀孕,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乙、尚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靖宇县第三中学学籍证明、龙泉镇计生站证明,被害人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怀孕并做引产手术,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奸淫被害人并致其怀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 2018 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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