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4日以靖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秀会、蔺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是靖宇镇河南街小良子饭店的改刀工,2011年7月28日下午,刘某甲来到该饭店与老板刘某乙商量想重新回来工作,并得到刘某乙同意。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刘某乙上楼之机,将刘某乙放在吧台抽屉内的手包里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2011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白山市八道江区梦洁旅店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所盗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条、收到条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仲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