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在靖宇县四海村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靖宇大街路段时与一金毛犬相撞,侯某某并未停车,并驾驶机动车回到家中。后金毛犬的主人找到侯某某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并报告交警部门。交警到达现场后,侯某某交代其在当日中午在四海村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了侯某某的血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9.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范某某、张某某、谷某某、李某甲、刘某丙、常某某、李某乙、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白山公鉴(理化)字[2015]2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案发路段监控录像、被告人居住小区监控录像以及交警所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影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侯某某称酒后驾车回家其当晚在家中再次饮酒,此后才被交警部门带到医疗部门抽血检验的辩解。经查,侯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做出该行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尽到驾驶员停车观望、在现场等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及行为,即使其在抽血检验前再次饮酒,但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9.75mg/100ml,仍认定为醉酒,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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