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靖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靖宇县居民张鸿斌(在逃)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女友闫某某的妹妹在靖宇县第七中学被人欺负,约王某某一同去该校看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鸿斌携带刀具来到靖宇县第七中学。在该校门口,张鸿斌与被害人张某某(1997年10月30日出生)发生口角,张鸿斌用砍刀拍打张某某,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掌、臀部、大腿部位捅伤。2013年4月7日,靖宇县居民李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远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让其告诉王某某到河南派出所取笔录,王某甲表示同意。王某甲找到王某某后准备和其到派出所取笔录,当走到靖宇县二道街时,王某甲接到了李某某的电话,并告诉李某某其和儿子王某某在靖宇县二道街东道口处,随后李某某带公安民警到二道街处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锐器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内收肌少部分损伤、右臀大肌、右股外侧肌股直肌少部分损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9.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某、闫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响应他人号召,积极参与犯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与其父亲联系告知其去派出所取笔录后,在去往派出所的途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