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09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800元;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辉南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漏罪,公诉机关于2013年1月22日、2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3年3月15日,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追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姚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携带砍刀来到姚某甲家,在姚某甲家楼下,被告人王某甲与姚某甲发生厮打,王某甲用砍刀将姚某甲左手腕部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甲因锐器伤致左腕部皮肤裂伤,小指伸肌腱离断,尺神经腕上支离断,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9542.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姚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张某甲、翟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伙同强军(另案处理)在红石林业局棚改楼一号楼楼下,盗窃葛洪禹的广州天马牌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00元;在红石林业局棚改楼四号楼楼下,盗窃刘某某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伙同强军(另案处理)在红石林业局集资楼二号楼富华旅店门前,盗窃吴建国的大阳牌110-20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在红石林业局集资楼三号楼楼下,盗窃莫某某的宗申牌110型兰黑色相间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201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伙同强军(另案处理)在红石林业局棚改楼四号楼楼下,盗窃张某某的富士达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伙同强军(另案处理)在红石林业局棚改楼三号楼楼下,盗窃李某某的大阳牌DY110-15型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一台,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所盗摩托车被王某甲以及强军全部卖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葛洪禹、刘某某、吴建国、莫庆义、张洪海、李世辉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监控截图照片,被盗摩托车部分手续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交通运输工具,且积极参与盗窃和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涉嫌盗窃犯罪被调查讯问,在讯问中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被羁押213天,从刑期中折抵,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