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文书,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4月6日,因本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辽宁省东沟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4月6日,因本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吉林省靖宇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12年4月6日,因本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出生于辽宁省东沟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2012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孙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燕、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建设期间,涉及征用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土地。时任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纪某某、花园村党支部副书记孙某甲、花园村文书王某甲三人协助镇政府配合高速公路拆迁办公室,为村民测量、统计、发放征地补偿款。当发现被征用的土地村集体有盈余时,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套取部分征地补偿款,经合谋后,被告人王某甲将丈量之后剩余的马车道、地边沟虚构其被征地1.6亩,套取补偿款人民币20368元;被告人孙某甲找到被告人孙某乙,以孙某乙的名字冒名顶替0.9亩村机动地,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457元,总计金额人民币31825元。后由王某甲在补偿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征地补偿款存折,由孙某甲到信用社取款并在王某甲家同纪某某一起分发赃款。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0368元,纪某某、孙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孙某乙分得人民币500元,剩余的957元支付了村里的招待费用。案发后四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回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孙某乙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靖宇县花园口镇人民政府、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靖宇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记帐凭证,户籍证明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款专用票据,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镇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0868元;被告人孙某乙虽然没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但与上列三被告人勾结,为三被告人套取0.9亩村机动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457元提供身份证明,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孙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由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并具体实施套取补偿款,其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孙某甲积极参与犯罪,领取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纪某某作为靖宇县花园口镇花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村班子一把手,对于征地补偿工作具有监管职责,虽受邀参与犯罪,但他对犯意的同意行为,正是征地补偿款套取的前提条件,在共同犯罪中,其起的决定作用明显,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孙某乙受邀参与犯罪,为三被告人套取征地补偿款提供身份证明,该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孙某乙有从犯情节,且四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纪某某、孙某乙无前科劣迹,监管环境和监管风险可控,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杜 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