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42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刚,男,40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4月23日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2年11月1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王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启刚于2014年7月20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丽景人家三期工地,趁人不备之机,将7号楼楼前放置的振捣器、电缆线和手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23.00元。案发后,赃物被缴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王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及王启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刚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启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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