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3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男,47岁,,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专科文化,系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交通局运管处科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1
时许,在通化市金腰板按摩院内因排班之事发生口角,王某某使用拳脚殴打宋某某,宋某某被打后回到所租住的公寓取了一把菜刀回到金腰板按摩院,持菜刀砍王某某额头、左胳臂处。二人争抢菜刀过程中互相殴打,后王某某抢下菜刀,连砍宋某某头部数刀。案发后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王某某与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王某某不要求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已结清。王某某与宋某某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等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据,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王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与宋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互相谅解,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