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5月17日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吉E46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三角方向往通化市东盛药业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薛某撞倒,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5月17日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460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三角方向往通化市东盛药业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薛某撞倒,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薛某对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