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本科文化,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新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号,信用卡持有人为王某某。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王某某用此卡共透支人民币18256.83元。发卡银行在2015年8至9月份在向其多次催收后,持卡人王某某逃避催收,超期3个多月仍不归还透支款。致使发卡银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靖宇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在侦查期间,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出具关于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王某某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复印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发卡银行催收款记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8256.83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金融系统工作人员,明知其恶意透支数额超期偿还已触犯法律,仍以身试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案件在侦查期间,其将所透支款项全部偿还,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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