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春雨,男,28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现因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鞠文华,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见光,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见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雨及其辩护人鞠文华、被告人沈见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春雨于2014年6月26日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沈见光到广东省佛山市杨洋(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7日,沈见光从沈阳乘坐火车到达广东省。2014年7月2日沈见光在广东省佛山市杨洋手中拿到吕春雨购买的5包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乘坐客车返回。2014年7月5日,沈见光携带5包甲基苯丙胺返回通化市后,在通化市老站广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桶装方便面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5包。经鉴定,重量为284.74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春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见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春雨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其未贩卖、运输毒品。
辩护人鞠文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犯吕春雨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春雨不构成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沈见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春雨于2014年6月26日以贩卖为
目的,指使被告人沈见光到广东省佛山市,从杨某(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27日,沈见光从沈阳乘坐火车到达广东省。2014年7月2日沈见光在广东省佛山市杨洋手中拿到吕春雨购买的5包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乘坐客车返回。2014年7月5日,沈见光携带5包甲基苯丙胺返回通化市后,在通化市老站广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桶装方便面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5包。经鉴定,重量为284.74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9%。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吕春雨、沈见光的主体身
份。2、方便面盒,证明被告人沈见光运输毒品时用方便面盒
包装毒品的事实。3、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沈见光去广州运输毒品的事实。4、举报信,证明被告人吕春雨贩毒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吕春雨的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春雨用貂皮大衣抵押借款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春雨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春雨系累犯的事实。
9、证人吕春红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吕春雨的住处搜查出吕春雨的吸毒工具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春雨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事实。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见光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及证人赵伟东向其借款的事实。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春雨向其借款及沈见光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事实。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春雨指使其往广州汇款及该款项是向赵伟东借来的事实。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吕春雨指使其运输毒品及给好处费的事实。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男朋友杨某与吕春雨相识及被告人沈见光到其家的事实。16、被告人沈见光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吕春雨指使运输毒品及吕春雨贩卖毒品获利后给其好处的事实。17、鉴定意见,证明毒品的重量及含量。18、搜查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春雨用貂皮大衣抵押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雨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吕春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沈见光系受吕春雨指使,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其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吕春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春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没收吕春雨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见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没收沈见光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