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广场其经营的冰糕棚附近,因结账误会和顾客韩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韩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白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赔偿韩某某人民币37,000.00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9月8日2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广场其经营的冰糕棚附近,因结账误会和顾客韩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韩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白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赔偿韩某某人民币37,0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申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白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