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28岁,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10时许,因妻

子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有外遇一事,让李某某约高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工商银行附近见面,谭某某在高某某到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高某某砍伤,造成高某某身上多处开放性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四处)。谭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到老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3月27日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得到被害人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