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10时30分
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泰和换热站门口附近,因被害人孙某某托欠其上年工资,趁孙某某不备之机,用木方和瓶子殴打孙某某,造成孙某某枕部、唇部、下颌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康某某赔偿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哈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孙某某病历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