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延君,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延君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正门附近一麻花摊前,趁被害人管某某买麻花不备之机,将管某某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0元,身份证和存折各一张。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张延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张延君赔偿管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延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延君于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正门附近一麻花摊前,趁被害人管某某买麻花不备之机,将管某某随身挎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0元,身份证和存折各一张。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张延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张延君赔偿管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案件登记表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管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延君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延君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延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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