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9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弃保潜逃被抓获后,于2013年9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6日转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1年8月
23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佩新洗浴广场后侧,趁人不备之机,盗走暖房施工工地承包人安某某所有的铁管46根。经鉴定,被盗铁管价值人民币3,174.00元。案发后,赃物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周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