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伟,男,36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及通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大伟犯教唆他人吸毒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伟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一帆风顺宾馆其入住的906房间内,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能使人心情好为由,教唆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李大伟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通过QQ群发布信息以能够办理护士证为名义,诈骗翟某某、包某某等10人人民币59,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伟无视国家法律,教唆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诈骗罪,应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伟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1月3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一帆风顺宾馆其入住的906房间内,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能使人心情好为由,教唆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李大伟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通过QQ群发布信息以能够办理护士证为名义,诈骗翟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包某某人民币8,000.00元、莫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500.00元、房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张某乙人民币2,5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一帆风顺宾馆记录,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开除公职请示及批复,证人赵某某、孙某甲、包金海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包某某、莫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房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李大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伟无视国家法律,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大伟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犯诈骗罪系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李大伟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如实供述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大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大伟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大伟非法所得人民币59,000.00元,返
还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包某某人民币8,000.00元、莫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2,500.00元、房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张某乙人民币2,5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