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33岁,汉族,通化市人,大学文化,系电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5月24日21时15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新站方向往通化市老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名车广场附近时,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胡某某撞倒。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5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4年6月23日,潘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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