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大治,赵金龙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大治,绰号大治,男,35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人赵金龙,绰号小龙,男,2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人江春富,绰号江亮,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某,绰号腾腾,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转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犯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小区、桂山花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9起。其中,赵大治、赵金龙参与盗窃9起,盗得部分款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销赃所得款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江春富参与盗窃4起,盗得部分款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所得款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4、5月某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小区17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貂皮大衣2件、铂金戒子2枚。赵大治将2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季某某将其中1件女士貂皮大衣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出卖。季某某带领赵大治和赵金龙将铂金戒子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出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男士貂皮大衣1件,经鉴定,该男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5月14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桂山花园小区B3栋2单元5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女士貂皮大衣1件,赵大治将该貂皮大衣以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貂皮大衣1件,经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

3、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5月14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1期8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玉溪牌香烟2条、三五牌香烟1条等物品。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87.5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655.00元。

4、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姜哥”(姓名不详)于2014年9月11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白山市浑江区合意居2号楼1单元402室被害人翁某某家中,盗窃女士貂皮大衣2件等物品,赵大治将其中1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卖给江春富,将另1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卖。

5、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10月29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桂山花园小区B1号楼6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00元、粉色苹果平板电脑1部、金指环戒子2枚、金锁吊坠1个、小孩学习电脑1台。赵大治请求被告人季某某帮助将盗得的面值1元的人民币共计4,200.00元转换成每张100.00元的人民币。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金锁价值人民币1,070.20元。

6、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25号楼2单元601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苹果平板电脑1部。

7、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25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乔某某家中,未盗窃任何物品。

8、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25号楼2单元603室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金锁挂坠1个。赵大治、赵金龙将在桂山花园小区盗得的金饰及在该起案件中所盗得的金饰共计28克黄金以人民币5,60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

9、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八一小区B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黄金项链1条、彩金耳环1副、苹果4手机1部、手表2块、旧版人民币50.00元。赵大治请求被告人季某某帮助将盗得的黄金项链1条转换成黄金手链1条,而后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黄金手链1条,已返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帮助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收购、兑换赃物达人民币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春富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兑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小区、桂山花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9起。其中,赵大治、赵金龙参与盗窃9起,盗得部分款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销赃所得款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江春富参与盗窃4起,盗得部分款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销赃所得款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4、5月

某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小区17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貂皮大衣2件、铂金戒子2枚。赵大治将2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季某某将其中1件女士貂皮大衣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出卖。季某某带领赵大治和赵金龙将铂金戒子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出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男士貂皮大衣1件,经鉴定,该男士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5月14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桂山花园小区B3栋2单元5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女士貂皮大衣1件,赵大治将该貂皮大衣以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貂皮大衣1件,经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

3、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5月14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康馨园1期8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1条、玉溪牌香烟2条、三五牌香烟1条等物品。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87.5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655.00元。

4、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姜哥”(姓名不详)于2014年9月11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白山市浑江区合意居2号楼1单元402室被害人翁某某家中盗窃女士貂皮大衣2件等物品,赵大治将其中1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2,400.00元的价格卖给江春富,将另1件貂皮大衣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卖。

5、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于2014年10月29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桂山花园小区B1号楼6单元5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200.00元、粉色苹果平板电脑1部、金指环戒子2枚、金锁吊坠1个、小孩学习电脑1台。赵大治请求被告人季某某帮助将盗得的面值1元的人民币共计4,200.00元转换成每张100.00元的人民币。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00元,金锁价值人民币1,070.20元。

6、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25号楼2单元601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苹果平板电脑1部。

7、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25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乔某某家中,未盗窃任何物品。

8、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锦绣家园小区25号楼2单元603室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金锁挂坠1个。赵大治、赵金龙将在桂山花园小区盗得的金饰及在该起案件中所盗得的金饰共计28克黄金以人民币5,60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

以上28克黄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返还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

9、被告人赵大治伙同被告人赵金龙、江春富于2014年11月10日,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八一小区B栋2单元3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黄金项链1条、彩金耳环1副、苹果4手机1部、手表2块、旧版人民币50.00元。赵大治请求被告人季某某帮助将盗得的黄金项链1条转换成黄金手链1条,而后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某。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季某某处收缴黄金手链1条,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人白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帮助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收购、兑换赃物达人民币3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一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6,000.00元,李某某对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证人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兑换,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江春富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赵大治、赵金龙、江春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得到李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大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本院(2013年)东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春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江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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