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交通肇事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68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系被害人何某妻子),女,63岁,汉族,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甲(系被害人何某长子),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乙(系被害人何某次子),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村。

诉讼代理人姜俊伟,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男,33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户,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乙,男,49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户,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转逮捕,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明,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33岁,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大学文化,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徐往子街四组。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姜俊伟,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玉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驾驶被告人赵某乙所有的辽K172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县大安镇向辽宁方向行驶,当由长流村方向沿环城路往二零六医院方向行驶至环城路石棚高架桥附近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害人何某(无证驾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对交警部门谎称其本人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直至2013年8月8日,赵某乙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包庇赵某甲的事实。赵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鉴定,本起事故中,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造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被告人赵某乙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赵某甲违章驾车致被害人何某死亡,故要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赵某乙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尸检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9,917.60元。肇事车辆靠挂单位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包庇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李玉明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应认定赵某甲与被害人何某同等责任;何某住院以外购药及购买气垫床不应在赔偿范围;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害人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赔偿;因被告人赵某甲无上岗证,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驾驶被告人赵某乙所有的辽K172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通化县大安镇向辽宁方向行驶,当由长流村方向沿环城路往二零六医院方向行驶至环城路石棚高架桥附近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被害人何某(无证驾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对交警部门谎称其本人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直至2013年8月8日,赵某乙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包庇赵某甲的事实。赵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鉴定,本起事故中,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所有的辽K17297号轻型普通货车靠挂在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名下,并以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名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害人何某系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农民,自2009年8月在柳河县双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打工至2013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抢救六天无效死亡。花抢救费人民币63,420.52元,护理费(6天每天2人×120.74元)1,4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00元)300.00元,误工费(6天×120.74元)724.44元,尸检费1,050.00元。被告人何某现年64岁,死亡赔偿金为(16年×20,208.04元)323,328.64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害人何某生前抚养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现年63岁,生活费为(17年×6,186.17÷3)35,054.9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444,530.9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00元,余额为324,530.9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保险额的70%计227,171.6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协商,赵某甲、赵某乙在赔偿范围以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人民币70,000.00元,对赵某甲、赵某乙表示谅解,并自愿不再要求赵某甲、赵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自愿不要求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承担赔偿责任,并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号车

与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号车

与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号车

的事实。

4、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车

与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

号车与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报告,

证明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K17297车与被害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死亡的事实。

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8、柳河县双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证明,证实何某于2009年8月起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

9、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石棚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何某系该村农民,无承包地,在柳河县双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打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曲某某无生活来源,系何某生前的抚养人的事实。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病历、证明,证实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1被害人何某抢救费收据,证明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解放军第二0六医院抢救并花医疗费63,420.52元的事实。

12、尸检费收据,证明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尸检费1,050.00元的事实。

13、陪护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住院抢救6天,每天2人一级护理。

1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辽K17297号货车靠挂在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并以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名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

1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赵某乙的辽K17297号货车靠挂在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并以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名义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

16、户口簿,证明何某死亡时年龄为64岁及原告曲某某的年龄为63岁。

17、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人民币70,000.00元,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对赵某甲、赵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甲、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得到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民事诉讼三原告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交强险人民币120,000.00元以及在商业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后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4,530.96元的百分之七十为宜,计227,171.66元。但商业险的保险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提出的何某在住院期间外购药药费人民币170.00元、购买气垫床人民币350.00元要求予以赔偿以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外购药和购买气垫床属不合理支出,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外购药、购买气垫床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自愿不要求辽宁省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害人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赵某甲无上岗证,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

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郑云蕾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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