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61岁,汉族,通化市人,专科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62岁,汉族,通化市人,专科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系通化市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

年8月25日在其任职期间,决定通化市果品公司与不具备特种设备加工资质的被告人孙某某签订灭菌罐加工制作协议。孙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情况下,于同年10月制作出灭菌罐,在未经压力测试的情况下交付通化市果品公司。通化市果品公司投入使用后,在2013年3月28日晚19时许,金某某、张某某在对灭菌罐操作过程中,灭菌罐压力达到0.15MPa以上,致使快开门固定装置失效,快开门飞出,导致灭菌罐发生爆炸。造成锅炉工刘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案发后,经通化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结论证实,该灭菌罐质量不符合压力容器标准。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日,通化市果品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通化市果品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620,000.00元,民事赔偿一次性结清;2014年1月24日,通化市果品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通化市果品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119.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刘某某的死亡证明,制作灭菌罐说明,通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故调查报告,通化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报告,消毒罐制作合同,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4 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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