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集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集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明知采伐作业需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进行,但其却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购买的集安市台上镇大顶子村28林班41、97、98、小班采伐。李某某在明知采伐已超出期限,在葛某某指使下仍继续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葛某某滥伐树木立木蓄积共计189.3846立方米(出材量129.5838立方米)。李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12.2951立方米(出材量77.0331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法律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明知采伐作业需要按照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进行,但其却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擅自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购买的集安市台上镇大顶子村28林班41、97、98、小班采伐。李某某在明知采伐已超出期限时,在葛某某指使下仍继续进行采伐。经现场勘查,葛某某滥伐树木立木蓄积共计189.3846立方米(出材量129.5838立方米)。李某某参与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12.2951立方米(出材量77.033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罚款票据,竞拍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集安市台上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集体森林经营合同书,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