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庆林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庆林,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曾因扒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庆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庆林于2014年3月15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新开道吉林银行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兜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丁庆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林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丁庆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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