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24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B6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小区往西山体育场方向行驶,当行至西山体育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吉ET196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EB6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小区往西山体育场方向行驶,当行至西山体育场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吉ET196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鉴定,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3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王某对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
害人王某的陈述,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