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分公司平江县县级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及通东检公诉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任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县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先后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1,784.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家属将挪用货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劳动合同书,修正药业营业执照,对账表,汇款收据,退货和移交药品名细,欠条,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还全部挪用货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