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永奎,男,35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奎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永奎于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通过翻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当场盗窃两部手机、两块手表、一个手镯及人民币9.10元。被告人姚永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永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姚永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奎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永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永奎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永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宝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