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刘志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伟,男,29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原通化市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解回于通化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刘志娇,女,23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原系通化市金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钰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纳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威,系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刘志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刘志娇及其辩护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伟伙同刘志娇于2013年10月10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他人的购车手续,在中国农业银行通化市东昌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车,于2013年10月25日透支人民币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又于当月30日持该卡消费人民币1,999.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刘志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银行透支记录,催收记录,分期付款手续,情况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异议决定书,账户明细,证人王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赵伟、刘志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管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刘志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赵伟在刑罚执行期间内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赵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娇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未实际占有诈骗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志娇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原判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万元(罚金已缴纳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赵伟、刘志娇非法所得人民币281,999.00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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