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付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甲,男,21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集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集安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6

日23时许,酒后单独到“不差钱”咖啡屋消费后,因记恨该店老板宣某某(已判刑)向其追讨消费费用一事,遂纠集屈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刑)、付某甲、付某乙四人来到“不差钱”咖啡屋对宣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屈某某持刀砍宣某某胳臂,乔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对宣某某进行拳打脚踢。2014年12月19日,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6日23时许,酒后单独到“不差钱”咖啡屋消费后,因记恨该店老板宣某某(已判刑)向其追讨消费费用一事,遂纠集屈某某、乔某某(二人已判刑)、付某甲、付某乙四人来到“不差钱”咖啡屋对宣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屈某某持刀砍宣某某胳臂,乔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对宣某某进行拳打脚踢。2014年12月19日,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害人宣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付某甲、付某乙各赔偿宣某某人民币16,000.00元,民事赔偿已结清。宣某某对王某、付某甲、付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同案乔某某、屈某某及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甲、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付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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