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别俊峰,男,23岁,身份证号码:22050319920213071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委16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俊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虚构能够购买驾驶证和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钱的事实,骗取高艳颖等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所骗得的钱款被别俊峰用于支付租车费用等个人花销,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7月,在吉林省柳河县南山花
园小区9号楼楼下,向高艳颖虚构能在铁岭购买到保票驾驶证的事实,骗取高艳颖信任,骗得高艳颖购买二本驾驶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别俊峰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董向阳购买驾驶证的钱款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向高
艳颖虚构别俊峰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5,000.00元的事实,骗得高艳颖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邮政储蓄银行向别俊峰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俊峰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别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虚构能够购买驾驶证和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钱的事实,骗取高艳颖等人共计人民币1.7万元,所骗得的钱款被别俊峰用于支付租车费用等个人花销,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7月,在吉林省柳河县南山花
园小区9号楼楼下,向高艳颖虚构能在铁岭购买到保票驾驶证的事实,骗取高艳颖信任,骗得高艳颖购买二本驾驶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0月,别俊峰采取同样手段,骗得董向阳购买驾驶证的钱款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别俊峰于2014年12月20日左右,打电话向高
艳颖虚构别俊峰母亲因赌博被抓需要5,000.00元的事实,骗得高艳颖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邮政储蓄银行向别俊峰提供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高占峰、张东伟、刘成伟的证言,被害人高艳颖的陈述及被告人别俊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俊峰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别俊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别俊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别俊峰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00元,返还被害人高艳颖人民币12,000.00元;返还被害人董向阳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