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江,男,36岁,汉族,白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转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4日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及通东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洪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通过网
络、邮寄等方式购买冰毒以供吸食和贩卖,先后三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冰毒20余克,并先后多次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老站街等地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某、袁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共7余克。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洪江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附近,先后三次以人民币500.00元/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绰号山东、三哥)贩卖冰毒3小袋,每袋重约0.3克,共重约0.9克,获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1月4日下午,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张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冰毒1小袋,重约0.3克。
2、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1月1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附近吸毒人员任某某经营的按摩院内,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冰毒0.3克。
3、被告人孙洪江于2012年12月,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附近、宏康园小区附近,先后二次分别以人民币500.00元、4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冰毒2小袋,每袋重约0.3克,共重约0.6克。
4、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2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山城公寓附近、江南大公鸡饭店附近,先后三次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侯某某贩卖冰毒3小袋,每袋重约0.5/袋克,共重约1.5克,获赃款人民币1,500.00元。
5、被告人孙洪江伙同丛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2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岭小学附近,以人民币55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1小袋,重约0.3克。
6、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春节前后,利用网络联系,在通化市东昌区二建批发市场,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军贩卖冰毒重约0.4克。
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3月至4月间,利用网络联系,先后至通化市东昌区宏康园小区孙洪江租房住处,以人民币500.00元/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冰毒3小袋,获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每袋重约0.4克,共重约1.2克。
7、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租房内,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冰毒重约2小袋,共净重0.726克。
8、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7月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凯马超市附近,以人民币800.00元/袋的价格向吸毒人员 肖某某贩卖冰毒2袋,获赃款人民币1,600.00元,每袋重约0.6克,共重约1.2克。
9、被告人孙洪江于2013年1月5日9时许,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约定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铁路一中附近见面交易冰毒,孙洪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冰毒2小袋,当日公安机关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其租住的房屋内抽油烟机上和孙洪江身上收缴冰毒1大袋,3袋冰毒经鉴定共净重7.766克。
10、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趁被告人孙洪江从通化市东昌区胜利小学附近快递公司收取藏有毒品的邮包时将其抓获,并在该邮包内的模型车中查获冰毒一袋,经鉴定净重9.607克。
11、2013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洪江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的租房内卧室床头柜上收缴冰毒4袋,经鉴定净重3.2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某、袁某某、侯某某张爽、赵某、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孙洪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洪江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的出租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某、“忠华”(真实姓名不详)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以及被告人孙洪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江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多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洪江部分贩卖毒品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