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26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转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在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金月旅店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在

其租住的通化市东昌区金月旅店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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