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35岁,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8月

6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龙发委,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进入张某某屋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坠一个、玉石项链坠一个、现金人民币5,385.00元。经鉴定,首饰价值为人民币17,705.00元,被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3,090.9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收缴返还张某某。张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谅解书及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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