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换新,男,21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4岁,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集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25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通东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换新、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换新、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王换新伙同腾某某、胡某某(二人
在逃)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窜至通化市欧亚购物中心后侧中盛三期工地、千叶湖小区等地,采取拆卸大型汽车、铲车油箱底螺丝的方法盗窃油箱内柴油,涉案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王换新到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通化市江南其开设的轮胎修理部内,明知刘某、王换新等人销售给其的柴油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以低于市场价格非法收购柴油价值人民币6,000.00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换新、刘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于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换新、刘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换新、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柴油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其收购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换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换新、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换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宝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