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终端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新水村三组。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影响定罪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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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纹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