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欧亚购物中心一楼山水土特产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窃放在冰柜内的蛤蟆油两盒。经鉴定,被盗蛤蟆油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案发后,崔某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3月7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江南欧亚购物中心一楼山水土特产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窃放在冰柜内的蛤蟆油两盒。经鉴定,被盗蛤蟆油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案发后,崔某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李某某对崔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霍宏岩的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