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57号

周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31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31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男,21岁,身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李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棉纺厂其家附近“钢的”串店就餐时,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告人祖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周某回家后,感到生气,遂从家中拿把长刀,与妻子李某某返回串店欲找祖某某打仗。再次返回串店后,李某某操起一个的啤酒瓶砸碎后冲进店内,欲刺祖某某,被祖某某持该店厨房内的菜刀将其头部砍中。而后李某某转身往外边跑边喊到:“老公,有人砍我”。随后,周某持刀往屋里冲欲砍祖某某,没有砍中,被祖某某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后被在场邻居拉开。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祖某某的供述,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祖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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