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威,薛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威,男,29岁,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威、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威、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威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辖区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盗窃四起,盗得现金、腰带、皮夹克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元。案发后,被盗腰带、皮夹克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被二被告人丢弃,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军威于2015年2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

206医院附近居民楼,采用铁棍将门锁撬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衬衫一件、皮夹克一件等物品;

2、被告人王军威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左

右,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等物品;

3、被告人王军威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河附近一家经销店,欲撬门实施盗窃行为,被屋内居住人员罗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4、被告人王军威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0余元、腰带两条、西服一套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威、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的陈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王军威、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威、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且王军威系累犯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王军威、薛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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