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岁,汉族,高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中
旬某日晚、2015年7月9日晚,在其出资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锦绣家园小区高B501室日租房内,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又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在其出资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园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1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中旬某日晚、2015年7月9日晚,在其出资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锦绣家园小区高B501室日租房内,两次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又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在其出资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弘康园小区三号楼三单元501室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吸毒工具照片,行政拘留决定书,自首说明,证人金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