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某镇某村村某山(54林班38小班)种植人参6.3亩,种植玉米两块,一块4.8亩,一块14.47亩,共计25.57亩,致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柳河县森林公安大队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有6.3亩参地是刘某甲的,是他给刘某甲顶的名。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春季,被告人张某甲擅自在某镇某村某山自家山场(54林班38小班造林地)中播种玉米14.47亩;同时其还在承包给刘某甲的且刘某甲已经开垦好的荒地(54林班38小班造林地)上种植玉米4.8亩。后因群众举报而被查处。2015年9月29日,其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9月29日,森林公安人员与林业站等人和他一起测量了三块地,一块是他的6亩多的参地;一块是去年林业站处罚的刘某甲准备种参后来被他种苞米的那块地,测量结果是4.8亩(这块地的幼树被刘某甲砍了准备种参,当时树茬子都抠出来了,后来因为没有参籽,没种上。今年他看着闲着也是闲着,就直接种上苞米了);一块是他直接在造林地上刨眼种苞米,有10多亩。今年种苞米时,他打了两遍药,第一遍是“农达”和“二师弟”封闭药,第二遍是苗后除草药。参地和那两块苞米地在没种之前是荒地,没有树,都是蒿子。
其在庭审中供述:他只种过玉米,6.3亩人参是刘某甲种的,是他给刘某甲顶的名。种人参处罚过,但不是他交的处罚金。
其在本院提审时供述:他与刘某甲合计承包山场时约定每亩350元至360元,共计20余亩。因为他之前欠刘某甲3万余元,就提出用承包费顶账,刘表示同意。某镇这边种参的都是通化县和新宾县那边过来的,他们过来种完参,到林业站、林业局交点钱,办个手续,应该是罚款,之后林业站和林业局的人就不管了。刘某甲承包他山场种参时没跟他说过种参要办理什么手续,他不知道不经审批在荒山中种参是违法的。
2、证人刘某甲证言:⑴2014年春天,他与他父亲各承包了张某甲一块地,用于种参。⑵2014年4、5月份,他向张某甲索要欠款,张说没钱并让他帮忙把山场包出去,后来被他承包,并跟张说用多少包多少。张某甲在某山没有参地。以前之所以说挨着他的那块参地是张某甲种的原因在于:2015年春天,林业站的人上去把他和他父亲的地都测量了,他和他父亲一共是20余亩,他怕出事,就问张某甲怎么办,张说不用他管了,有人问就说那块地是张种的。他听说种参不能超过10亩,他与他父亲20多亩,怎么分都超过10亩,张某甲说顶一部分后,三家就都不到10亩了。2014年他砍树被处罚的那块地,他当时想收拾出来一起种参,后来收拾晚了,就在那放着了;2015年春天,他发现那块地被种上了,就问张某甲是怎么回事,张某甲说地是张某甲种的。他以前都说荒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甲是他儿子。他二人种的参地是承包张某甲的山场。张某甲在他和他儿子种参的山场中没有参地。2015年春天,林业站上山量完地,他儿子跟他说他新整的那块地张某甲给顶着了,不用他管了。他的参地一共10多亩,他知道种参不能超过10亩,张某甲顶完后,他们三家就都不超过10亩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张某甲是他弟弟。他在某村某山有一块地,但是今年让他弟弟张某甲种了。这块地一直是他的,面积能有三四亩,一直在那荒着了。今年春天种地之前,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想在他的那块地种点苞米,后来他就同意了。这块地在看参地小房的西边,小房东边的玉米地不是他种的,具体是谁种的他没看见,但山场是张某甲的,应该是张某甲种的。
5、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证言:二人能够证实张某甲承包某村某山场的经过。
6、证人孙某某证言:其系某村村村支书。测量时,他在现场。2014年9月份,张某甲承包了山场,后又包给通化县姓刘的种人参。昨天去现场量的玉米地都是张某甲的,原来都是造林地。
7、证人张某丙证言:他是给林业站护林的。2014年10月份,曹站长给他打电话说张某甲被举报了,让他跟着上山看一下。他与曹站长到山上后看见二三个人在捡石头,山上有收拾完的四五亩地,捡石头的人说准备要种参。他用GPS测量面积,有四五亩地,并发现地的左边角上有被砍的四五十棵落叶松和红松。他和曹站长问怎么回事,其中一个人说姓刘,是通化那边的,包张某甲的地,准备种参并砍了树。罚款收据是张某甲的原因,可能是姓刘的包的张某甲的山,所以就开张某甲的名。
8、证人侯某某证言:其是某林业站工作人员。今天上午(2015年9月29日)勘查现场时,有森林公安的人、林业站的人、村书记孙某某等人。张某甲在现场指认了。
9、证人张某丙证言:今年开春,他在某村村南沟给张某甲种的玉米。
10、证人汤某某证言:张某甲种参、种玉米的这块地一共113亩,是他与张某戊、周某某三家的。他家的有五六亩,从来没卖过。张某甲毁林种玉米近20亩。他上山干活的时候遇到过姓刘的旋地,还旋到了他家的地界,他说自己在这还有地,不可能全是张某甲的,他这才知道张某甲把地包出去种参的事。森林公安的人与林业站的人量地的时候他在现场。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GPS图:证实现场位于54林班38小班;现场测量出一块6.3亩参地、一块4.8亩玉米地、一块14.47亩玉米地;现场植被已被严重破坏。现场勘验笔录有张某甲本人签字及见证人签字。
12、柳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镇54林班38小班土地种类为纯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13、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申请书、林地转让协议书、林地转让协议:证实某村村某山林地转让经过。
1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当事人系张某甲,罚没金额8000元。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张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抓捕经过:证实张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17、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此案来源系群众举报及公安人员侦查经过。
18、视听资料:证实现场勘验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所测量的土地面积有异议。
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有张某甲本人签字且有见证人及办案人员在场,其本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当时测量结果客观属实。同时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检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毁林种植6.3亩人参的犯罪事实,因关键证人刘某甲的证词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6.3亩参地系张某甲开垦;证人刘玉满证言证实张某甲帮助其父子二人顶名了部分土地;而张某甲也当庭对种植6.3亩参地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该部分林地认定系被张某甲占有、毁坏,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