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大君,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大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大君自1998年左右开始,受汤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与汤某某、于某某、伊某某等人结成犯罪团伙,经常进行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汤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马大君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马大君多次受汤某某指使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梅河口市当地的经济、生活及社会治安秩序。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大君于1998年左右,因汤某某受梅河口市兴华信用社主任王某某请托,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指使马大君向该信用社贷款人闫某某多次进行威胁强迫讨债,其后,汤某某又伙同马大君、王某某等人在梅河口市海之韵洗浴一包房内,以扔茶杯、脚踹等暴力手段强迫闫某某亲属王全智还款。
2、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等人,于2003年春天,在红梅镇梅河煤矿七井大门前,无故将红梅镇居民都某某殴打,于某某用尖刀将都某某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等人,于2003年夏某日,持刀闯入梅河口市红梅镇居民刘某某家中,以刘某某背后说汤某某坏话为由,将刘某某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某某等人,于2003年某日,到梅河口市红梅镇六井找杨某某办事,在一饭店门前见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为显示威风,于某某不问缘由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住张某某,其后伙同马大君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受汤某某指使,于2007年某日到贾某某煤场,不付款拉走原煤100吨左右送到梅河口市自来水厂,事后汤某某从未提过支付煤款,贾某某也迫于汤某某组织的恶名从不敢追要。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伊某某,于2012年初某日持凶器闯入梅河口市红梅镇居民张某家中,以张某家中有封建迷信物品克汤某某为由,将张某家中财物砸损。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2012年3月某日,在梅河口市台湾城张某甲所开的古董店内,以贺某某欺骗汤某某为由,将贺某某及上前阻止汤某某殴打贺某某的张某甲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2012年5月,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周某某的煤场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周某某并砸损其办公室内物品。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大君受汤某某指使,于1998年向闫某某索要梅河口市兴华信用社贷款过程中,马大君以索要加油费的名义勒索闫某某2000元。
四、其他
1、被告人马大君于2012年4、5月份,在汤某某的指使下,帮助销售汤某某妻子陶阅所开的老北京布鞋店鞋票,强行卖给杨某某3000元鞋票。
2、被告人马大君于2003年左右,在汤某某指示下,雇王某某拉煤,并拒付运费二、三千元,王某某迫于汤某某团伙的恶名不敢追要。
被告人马大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大君自1998年左右开始,受汤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与汤某某、于某某、伊某某等人结成犯罪团伙,经常进行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汤某某为组织领导者,马大君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马大君多次受汤某某指使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梅河口市当地的经济、生活及社会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宋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大君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大君于1998年左右,因汤某某受梅河口市兴华信用社主任王某某请托,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指使马大君向该信用社贷款人闫某某多次进行威胁强迫讨债,其后,汤某某又伙同马大君、王某某等人在梅河口市海之韵洗浴一包房内,以扔茶杯、脚踹等暴力手段强迫闫某某亲属王全智还款。
2、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等人,于2003年春天,在红梅镇梅河煤矿七井大门前,无故将红梅镇居民都某某殴打,于某某用尖刀将都某某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等人,于2003年夏某日,持刀闯入梅河口市红梅镇居民刘某某家中,以刘某某背后说汤某某坏话为由,将刘某某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某某等人,于2003年某日,到梅河口市红梅镇六井找杨某某办事,在一饭店门前见杨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为显示威风,于某某不问缘由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逼住张某某,其后伙同马大君等对张某某实施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受汤某某指使,于2007年某日到贾某某煤场,不付款拉走原煤100吨左右送到梅河口市自来水厂,事后汤某某从未提过支付煤款,贾某某也迫于汤某某组织的恶名从不敢追要。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伊某某,于2012年初某日持凶器闯入梅河口市红梅镇居民张某家中,以张某家中有封建迷信物品克汤某某为由,将张某家中财物砸损。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2012年3月某日,在梅河口市台湾城张某甲所开的古董店内,以贺某某欺骗汤某某为由,将贺某某及上前阻止汤某某殴打贺某某的张某甲殴打。
被告人马大君伙同汤某某,于2012年5月,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周某某的煤场办公室内,无故殴打周某某并砸损其办公室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修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大君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大君受汤某某指使,于1998年向闫某某索要梅河口市兴华信用社贷款过程中,马大君以索要加油费的名义勒索闫某某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被告人马大君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
1、被告人马大君于2012年4、5月份,在汤某某的指使下,帮助销售汤某某妻子陶阅所开的老北京布鞋店鞋票,强行卖给杨某某3,000.00元鞋票。
2、被告人马大君于2003年左右,在汤某某指示下,雇王某某拉煤,并拒付运费二、三千元,王某某迫于汤某某团伙的恶名不敢追要。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大君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大君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骨干成员,并实施了肆意殴打他人、敲诈勒索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马大君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大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