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燕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柳河县拘留所被拘留期间相识,在拘留所内,李某甲找胡某甲帮忙办理自己与妻子离婚后关于共同财产的经济纠纷,胡某甲听后就想利用这件事骗取李某甲的钱,就假装答应帮忙找人办理。当胡某甲被看守所释放后,利用帮李某甲找人办事为由,先后骗取李某甲钱财(其中李某甲求其朋友方某某将10000元人民币汇入胡某甲妻子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银行卡中,后又求其朋友高某将1000元人民币汇入胡某甲朋友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银行卡中,另外又应胡某甲要求,由李某甲求其朋友高某在某镇采胜附近的加油站当面将1000元交给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总计骗取被害人1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收到钱后,一直逃逸在外地,骗取的12000元人民币都被其挥霍。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柳河县拘留所被拘留期间相识,拘留期间,李某甲找胡某甲帮忙办理其与前妻离婚后关于共同财产纠纷的案件,胡某甲答应。胡某甲被释放后,因吸毒没有钱,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疏通关系为李某甲办事为由,骗取仍被拘留的李某甲钱财12000元(其中李某甲委托其朋友方某某汇入胡某甲前妻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银行卡中10000元,委托其朋友高某汇入胡某甲朋友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银行卡中1000元,应胡某甲要求,委托其朋友高某在采胜店路口的加油站将1000元交到胡某甲手中)。被告人胡某甲骗取钱财后逃往外地,将钱财全部挥霍。2015年12月9日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胡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其小名叫“燕子”,2011年3月其因吸食冰毒被柳河县公安局拘留,期间认识李某甲,当得知李某甲在法院有案件,其因吸毒没有钱,便想利用此机会骗点钱。其谎称认识通化市市长及其秘书,能帮助李某甲赢得与前妻离婚后关于共同财产纠纷的官司。其被释放后第二天,用短信告知李某甲给其妻(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工商银行卡打10000元钱,收到钱两天后,其又想从李某甲处骗点钱,以通化那边需要打点为由,让李某甲给其汇5000元,李某甲的朋友在其与李某甲约定的采胜店道口的加油站交给其1000元,随后其又给李某甲发短信说还差1000元,第二天李某甲把1000元汇入其朋友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工商银行卡内。共计12000元被其花光。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1年3月其因经济纠纷案件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认识了一个叫“燕子”的人,后得知该人叫胡某甲,其电话内联系人“胡燕”就是胡某甲。其通过与胡某甲聊天,得知胡某甲在社会上认识很多大人物,便求胡某甲帮忙办理其与前妻离婚后共同财产的经济纠纷官司,胡某甲承诺能办成。2011年3月27日胡某甲释放后,给其发短信说找到通化市市长为其办与前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官司,需要10000元,其委托朋友方某某将10000元汇入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银行卡内。2011年3月28日,胡某甲给其发短信说,请吃饭需要5000元,其让朋友高某将1000元汇入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银行卡内,让朋友方某某给胡某甲1000元现金,一共12000元。后胡某甲再不回应其电话、短信,其释放后方知被骗。2015年12月18日其收到胡某甲姐姐胡某乙12000元钱,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再追究胡某甲任何责任。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7日,其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将10000元汇入户名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其当时没钱,便让朋友郑某帮忙汇款10000元到户名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工商银行卡内;2011年3月28日,李某甲让其给李某甲的朋友送1000元打官司用,其与丈夫高某到采胜店道口的加油站给自称李某甲朋友的男子1000元;2011年3月29日李某甲让其将1000元汇入户名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工商银行卡内。李某甲共向其借款12000元。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受李某甲委托,其与妻子方某某到采胜店道口的加油站给李某甲的朋友1000元现金;第二天李某甲让其给一个卡号汇了1000元,户名和卡号其记不清了;其在事后得知其妻方某某曾给李某甲的朋友汇过10000元。

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8日赔偿李某甲12000元,并与李某甲达成协议。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出生日期为1968年5月2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7、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3日,前进派出所接到李某甲报案,称被胡某甲以帮其办事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2000元,后逃至外地。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在某镇某村被前进派出所抓获归案。

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胡某甲妻子梁某某(现离异),尾号为8498银行卡于2011年3月27日收到10000元钱。户名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胡某甲朋友李某乙,尾号为6827的银行卡于2011年3月29日收到1000元。

9、银行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证实2011年3月27日郑某向户名梁某某,尾号为8498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00元。

10、协议书、收条:证实李某甲收到胡某乙12000元赔偿款,双方达成协议。

11、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办案说明三张:证实联系不到胡某甲前妻梁某某、李某乙、郑某的事实。

12、李某甲短信息联系照片七张:证实李某甲电话内联系人“胡燕”(胡某甲)让李某甲给其指定的银行卡号内汇钱,高某告知李某甲已汇完钱的情况及时间。

13、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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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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