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1号
郝兆云故意伤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兆云,女,4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兆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兆云到庭参加诉讼,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昇玉出庭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兆云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了杀死被害人李某的想法,遂于2014年3月18日11时30分许,在李某单位即通化市骨伤医院五楼电梯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追砍李某,直至追到护士值班室,将李某砍伤。后被在场的李某同事制止并将李某送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制止郝兆云行凶过程中,护士长李某某右手拇指桡侧、医师万某某右手手掌均被郝兆云持刀划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造成:1、颈部瘢痕累计10.2厘米;2、右侧血气胸;3、胸壁贯通性刀刺伤;4、四肢部瘢痕累计长31.3厘米。上述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郝兆云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郝兆云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兆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前科劣迹,希望在量刑时适当减轻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兆云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兆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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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