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304号
包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原系通化市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益气养血事业部驻辽宁省省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任职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益气养血事业部驻辽宁省省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领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89,041.83元,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2月28日,包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将挪用的货款全部退回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账目明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退还全部货款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5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