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 年2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
月18日,为在通化市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长城H5汽车,伪造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面积为98.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办理金穗贷记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为在通化
市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长城H5汽车,伪造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面积为98.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办理金穗贷记卡。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通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证明,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