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4号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45岁,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酒后返回家时,因怀疑邻居杨某某盗窃其财物,遂到被害人杨某某家用铁棍敲打窗户,杨某某出来后,曾某某用铁锹、撬棍和拳头将杨某某打伤,造成杨某某门牙断裂、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