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柳河县某镇居民刘某甲(已行政处罚)在柳河镇洋铖大厦门前的冷饮摊位上将500元钱交给康某某欲购买冰毒,康某某拿钱后便离开。二人期间用电话沟通,后康某某约刘某甲在柳河镇某歌厅见面。二人进入某歌厅后,康某某交给刘某甲0.1克冰毒,二人做好吸毒工具正在准备吸毒的时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康某某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0.6克冰毒,并当场缴获康某某已做完的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柳河县某大厦门前收取柳河县某镇居民刘某甲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500元钱。后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在柳河镇某歌厅见面。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康某某先交给刘某甲约0.1克甲基苯丙胺,后又制作好吸毒工具,二人正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公安人员还从康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6克。涉案毒资500元钱,被公安人员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7克及毒资500元、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罚没款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康某某与刘某甲现场指认照片、康某某与刘某甲尿液检验报告、 称重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成分鉴定)、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约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14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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