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懿,男,38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懿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懿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伙同谷某某、范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吉林省通化市、白山市、北京市以让他人代还信用卡透支款付给好处费,待还款后随即将信用卡挂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杨某人民币50,000.00元、李某人民币36,0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博、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谷某某、范某某证言、监控录像、物证信用卡三张、书证信用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及被告人商懿的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懿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商懿依法判处。
被告人商懿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未提出导议,但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商懿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伙同谷某某、范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至吉林省通化市、白山市、北京市等地,以信用卡透支款还款届期,无暇还款为由,采取找人代为还款付给好处费,随即将信用卡挂失、被害人无法使用信用卡取回垫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博人民币49,0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杨某人民币50,000.00元、李某人民币36,0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7,000.00元,共计175,000.00元。赃款被商懿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博、姜某某、杨某、李某、李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商懿伙同他人诈骗人民币172300元。
2.证人谷某某、范某某证言。
3.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
4.物证:信用卡三张。
5.被告人商懿的供述和辨解。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商懿无异议,商懿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情节均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懿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被害人被骗钱款,应当及时返还。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懿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商懿诈骗人民币175,000.0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博人民币49,0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杨某人民币50,000.00元、李某人民币36,0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2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万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