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单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3号

单某某、张某、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28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男,27岁,汉族,通化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男,28岁,汉族,通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在通化市光明路北沟“唐会酒吧”喝酒时,因单某某女友李某被被害人王某某踩脚,王某某在道歉后未得到其谅解,单某某借故伙同张某、谭某某将被害人关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殴打。其中,单某某用酒瓶将关某某脸部划伤,造成关某某左侧上颈部长约20CM创口,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8月22日,单某某、谭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关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卢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张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故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单某某、谭某某系自首,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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