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赵旭,孔庆茹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3:34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7号

赵旭、刘飞、孔庆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旭,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飞,曾用名刘浩,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庆茹,女,19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万军,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刘飞、孔庆茹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刘飞、孔庆茹及孔庆茹辩护人任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飞伙同被告人赵旭、孔庆茹、王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2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法利宾馆,由孔庆茹以卖淫女的身份进入被害人原某某所在的7号房间,并将房间号通知刘飞等人,随后由王某叫开房门,刘飞持刀、赵旭持电棍,一同闯进房间对原某某以殴打及恐吓的方式当场抢得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及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一部。在刘飞、赵旭的逼迫下,原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由孔庆茹、王某打车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四人共抢得款物折合人民币2,500.00元,经鉴定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收缴人民币983.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均返还原某某,其他赃款被四被告人挥霍。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刘飞、孔庆茹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原某某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旭、刘飞、孔庆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旭、刘飞、孔庆茹的供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庆茹犯抢劫罪无异议,但鉴于孔庆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原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年龄较小、主观恶性不强,希望法庭结合良好的认罪态度,给予孔庆茹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刘飞、孔庆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飞、孔庆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庆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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